Page 4 - 中国共产党第二次修正章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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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国共产党第二次修正章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6 5

   临时会议或扩大中央执行委员会,有三分一之区代表全党三分

   一之党员之请求,中央执行委员会亦必须召集临时会议。
        第十四条   全国代表大会或临时会议之代表人数,每地方
   必须派代表一人,但人数在百人以上者得派二人,二百人以上
   者得派三人,以上每加百人得加派代表一人。未成地方之处,

   中央执行委员会认为必要时,得令其派出代表一人出席。
        第十五条   凡一问题发生,上级执行委员会得命令下级执

   行委员会召集各种形式的临时会议。
        第十六条   中央执行委员会得随时派员到各处召集各种形
   式的临时会议,此项会议应以中央特派员为主席。

        第十七条   中央及区及地方执行委员会与支部干事会,由
   总书记或各级书记随时召集之。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章   纪    律


        第十八条   全国代表大会为本党最高机关,在全国大会闭

   会期间,中央执行委员会为最高机关。
        第十九条   全国大会及中央执行委员会之议决,本党党员

   皆须服从之。
        第二十条   下级机关须完全执行上级机关之命令,不执行
   时,上级机关得取消或改组之。

        第二十一条   各地方党员半数以上对于执行委员会之命令
   有抗议时,得提出上级执行委员会判决;地方执行委员会对于

   区执行委员会之命令有抗议时,得提出中央执行委员会判决;
   对于中央执行委员会有抗议时,得提出全国大会或临时会议判
   决,但在未判决期间均仍须执行上级机关之命令。
        第二十二条   区或地方执行委员会及各支部均须执行及宣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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